2008年2月22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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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说法
工伤用人单位赔偿后还可否向第三人索赔
余红梅

  案情:
  24岁的刘明慧在湖州织里的金贵熊儿童服饰厂从事缝纫工作,不久在人造革服装加工中,感到身体不适。两个月后,病情加重入院治疗,辗转多家大医院治疗20天,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湖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同年3月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明慧属工伤死亡,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用人单位赔偿刘明慧的父母刘文艺、涂忠月12余万元。
  湖州织里金贵熊儿童制衣厂作出赔偿后,刘文艺、涂忠月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销商和生产商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刘文艺、涂忠月的诉讼请求。
  刘文艺、涂忠月夫妇不服法院的判决,2006年年底,向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在检察院的抗诉下,法院开庭重审该案,刘文艺夫妇和经销商、生产商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

  检察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伤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劳动者(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而免除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刘明慧工伤死亡原因是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职业性急性化学中毒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毒源是刘明慧工作中所接触的人造革面料,因此皮革的经销商和制造商已造成对刘明慧的人身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皮革经销商和制造商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的第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